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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公克,含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108年11月26日3時4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8年11月26日深夜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按期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0至111頁,撤緩卷第43頁)。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然其猶未悛悔勵行戒癮治療,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總毛重4.12公克,總淨重3.82公克,驗餘總淨重3.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85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94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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