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修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林修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 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 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1月13日入勒戒處所,同年12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 字第34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是否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2月)後,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 其前案所犯各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非全然相同,本案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有約1年3個月之間距,且查無被告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認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二度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服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只,經鑑驗其內殘渣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 食器等物均曾經施用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扣案物照片可查,是其上已有毒品殘渣,均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殘渣袋3個 (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個、玻璃球4個、吸管1支 (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被 告 林修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及第3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 月1日9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皇后旅店Q03房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前往該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玻璃球4個、吸管1支、殘渣袋3個,且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修筑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份、扣案之上開物品 1.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2.扣案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