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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解怡蕙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黃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20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世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委實不宜寬貸,竊取財物價值雖低,俱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20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開犯罪各竊得新臺幣300元、300元,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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