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本件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顯不知悔改,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5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7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8日間,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08年12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蒐證帶譯文
、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