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董維雄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維雄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案件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9年2月6日判決該案被 告即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係於上開案件確定之109 年7 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且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於108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銷燬,有案件校核單在卷可按,是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