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鈺珍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進江
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更助崔字第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江前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法務部遂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然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且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比例原則。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告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又日本、德國及美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法院得裁量之規定,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8月12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經法務部於98年4月1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011832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受刑人嗣逃匿經通緝,於緝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助崔字第170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函、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以前揭懲治盜匪條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則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法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是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外國立法例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實是受刑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不服。然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同年7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其中第十三章假釋章,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不服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是受刑人既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宜循上開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四、提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