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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請延長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麗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被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限出聲一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於民國109年2月6日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並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向本院聲請延長出境、出海4月,核其聲請程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2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與社會人脈,且被告葉美麗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有高達數十次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證人陳睿煬迄未到案,則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既有疑點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㈢、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涉犯情節、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2人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限制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六、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長限制出境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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