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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鈺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霈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109年度執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霈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霈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霈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0分止 108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7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8日 109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8日 109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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