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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鄧鈞豪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文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志(下稱受刑人)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請狀」,且於該書狀中載明「聲明異議」等文句,然細繹該書狀之內容,乃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聲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其法定救濟管道應為抗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故本件受刑人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4 月16日囑託受刑人王文志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41號卷第51頁),是本件裁定業於109年4 月16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算5 日內即於109 年4 月2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10 月20日上午8 時34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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