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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蕭如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駿宏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7日 107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108 年度簡字第34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108 年度簡字第3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09年3月9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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