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駿宏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7日 107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108 年度簡字第34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108 年度簡字第3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09年3月9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