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10日以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補正,然仍未檢附已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其書狀內容,亦未提出聲請人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及證據。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