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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余銘軒黃文昭陳翌欣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程凱
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告
黃秋蘭
被告
孫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附件三「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程○(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及孫○○提出誣告及變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全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孫○○及黃○○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孫○○於105年5月2日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47號案件簽立之和解書中之第4條,固確載有:「經甲乙雙方確認,甲乙雙方在現場時並無他人所述之借據(如附件)一事,且乙方在現場(北區房屋)僅為仲介房屋事由釐清,但事出突然北區房屋特助王○○動手打人而造成後續衍生之事端,並非乙方所能預見」等語,且該和解書之附件即為被告孫○○及黃○○於96年7月2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其上載有:「本人孫○○、黃○○......經協調後簽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金額共新台幣90萬元整;所有與......所簽立的文件,均出於自由意識,未經任何人暴力脅迫」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5-106頁)。然徵諸上開條文之語意,並無表示「聲請人並無97年度訴字第23547號案件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或「該切結書非因聲請人與該案共同被告之恐嚇犯行所簽署」之旨,是聲請人執此主張該切結書即由被告2人偽造乙情,容有疑義。

㈡、再者,刑事判決確定後,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因於96年7月2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北區房屋景美特許加盟店,與該案被告謝○○等5人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對被告孫○○拳打腳踢,聲請人並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致被告孫○○受有左前額擦傷、右上腹痛之傷害,此時該案被告宮○○手下不詳姓名之男子便打電話召集人手至北區房屋,又有10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由姓名不詳之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被告孫○○等人簽發50萬元之本票,其中一人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聲請人則稱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該案被告古○○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使被告孫○○及黃○○、該案告訴人林○○、王○○、李○○心生畏懼,該案被告謝○○等人並脅迫稱:如討價還價即予加價等語,最後將本票金額加至90萬元,孫○○不得已遂簽發共計90萬元之本票3 紙(面額各3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被告黃○○則在本票後背書,聲請人與該案被告謝○○等人再脅迫被告孫○○、黃○○、該案告訴人林○○、王○○、李○○書立切結書,記載上開本票均係被告孫○○、黃○○出於自由意識,未經暴力脅迫所簽等字句,並要求被告孫○○等人交出身分證件、手機,以供渠等核對身分證號碼、檢查手機,復不准被告孫○○等人對外連絡,使被告孫○○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80頁)。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孫○○、黃○○開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之事實,除聲請人業已依其他救濟程序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被告孫○○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有簽署借據1紙及本票3張,且上開借據確為其等當場所簽署等情(見他字卷第27、34、83頁),是被告孫○○、黃○○就上開聲請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提出告訴,顯無虛捏事實或變造證據之情,自難認有何準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經比對告證1A版本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05頁)與告證6B版本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41)後,固得見告證1A版本切結書之立書人黃○○簽名前面第3人傅○○簽名,已被劃以一條斜線刪去,而告證6B版本之切結書之立書人黃○○簽名前面第3人傅○○簽名,則未遭以斜線刪去等情,然被告2人均否認係其等刪除(見他字卷第8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將「傅○○」之簽名刪去,自難以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另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應以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範圍,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為其對象,業如前述,是逾此範圍者即難認適法。查本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過程中,復於書狀中指摘被告黃○○於本案之供述與前案所為之證述不相符,被告孫○○於96年7月24日文山第二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之內容與本院98年7月3日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情節亦不相符,故被告2人於前案所為之證詞,顯然涉犯偽證犯行等語。然遍覽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及此事,並向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亦僅針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之關於上開誣告及變造文書部分而為審酌,並不及於聲請人所指之偽證部分,則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上開和解書,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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