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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10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康明寅
何東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月18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 、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2、5970、6001、6172、6299、760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二之非常上訴書內非常上訴理由所載。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從而,確定裁判拘束力之範圍僅及於該案法院及當事人,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
(二)、查本件二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司法警察查獲被告何東祐、康明寅與共同正犯詹順源等人第6 次共同集資走私海洛因既遂犯行時,因何東祐駕車衝撞警察突圍逃逸,而於當場逮捕詹順源時,從詹順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得(見95年度偵字第18116號偵一卷第66至72頁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故記載其「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受執行人詹順源。嗣何東祐於96年3月9 日被警拘提到案後於初次警詢時,即自白其主謀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並配合調查,供稱上開警察於95年12月26日上午查獲詹順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上的東西都是其所有(見95年度偵字第18116 號偵二卷第50頁),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將上開扣案之現金10萬元,列為證明何東祐、康明寅等人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事實之證據,而何東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對被訴共同投資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犯行仍自白認罪,且對法院依法提示上開扣案之現金10萬元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一第224、461、484 頁),復與何東祐自白其主謀投資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販賣營利之情無悖,是上開二確定判決均認定該扣案現金10萬元,係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既為所確認之事實,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引用何東祐、康明寅於判決確定後之證述,及共同正犯詹順源經更審後不同判決之相異認定,主張該扣案現金10萬元,非何東佑所有,而係共同正犯詹順源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涉云云,核屬個別判決認定事實之問題,依首開說明,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又扣案現金10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發還予詹順源在案,有該署106年9月25日南檢文丙106 執他字第1712號函可稽;況確定裁判執行力之範圍,並無及於非受裁判人之效果,非常上訴意旨認本件二確定判決使詹順源無法取回該10萬元而受有不利益云云,亦屬誤會,仍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
106年度非上字第160號
被 告 康明寅 男 37歲(69年5月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
被告康明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下稱原判決)判決確定 (於98年9月11日
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
第2次及第5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本檢察總長認皆違
背法令,應行提起非常上訴。茲將原判決主文及非常上訴理由分
述於後:
原判決主文
康明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如附表一編號20
、21;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5、6、8 ;附表六編
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2之②所示之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二次走私海洛因)康明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
年,如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
5、6、8;附表六編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
六編號5之②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非常上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明寅因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18116號、96年度偵字第4612、5
970、6001、6172、6172、6299、760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案件,就康
明寅共同參與之第2、4、5、6次走私海洛因行為,判決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計4罪。事經被告康明寅就第2、4、5、6 次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號以98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撤銷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就康明
寅第4、5、6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2次走私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發回更審,案經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上更 (一)字第36 號判決就康明寅聲明上訴部分更審後,
撤銷一審就康明寅第4、5、6 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判
決,就其中第4、6次共同運輸毒品,以未經檢察官正式提起
公訴為由,撤銷前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僅論康明寅第2、5
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嗣檢察官再就康明寅第4、6次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
10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原判決因而判決確定。惟本次聲請非常上訴,僅
就被告康明寅在原判決附表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計2 罪之
從刑中,沒收附表一編號第20號現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聲請
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所載理由矛
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
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
釋有案。再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
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自屬審判違背
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 號解
釋亦明示斯旨。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論罪科刑等
待證事項有關,事實審法院即應詳加調查審認。如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若與此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
,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非合法,如該證據未調查已影響
判決結果者,自得為非常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應沒收編號第20號系爭10萬元現金之理
由,皆以系爭查扣物係「被告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因而諭知應沒收系爭現金10萬元。惟查:附表一之查扣物
,包括系爭現金10萬元查扣物,皆係於95年12月26日上午司
法警察因查獲被告詹順源與何東祐等人第六次共同集資走私
海洛因既遂犯行,而於當場逮捕詹順源時,從詹順源身上查
扣之物。當時因何東祐當場衝撞警察突圍逃逸,故非從何東
祐身上查扣之物。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明載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詹順源。(詳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0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警卷1第20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6 號偵查卷一第72頁)。次查:
就系爭現金10萬元扣押物屬何人所有一節,共同被告詹順源
於上訴二審時即主張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並聲請傳喚證
人陳秋蘭調查證據。(見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3 號
,第二卷第165頁),嗣上訴法院果於審理97年度上訴字第51
3號時,在97年8月12日當庭訊問證人即被告詹順源之母陳秋
蘭,經陳秋蘭到庭結證:該10萬元是其借給其子即被告詹順
源之物,(見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第2 卷審判筆
錄第5頁至6 頁)。惟原判決書內容並未對被告詹順源主張系
爭查扣物係其所有,非被告何東祐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一節
,說明何以被告詹順源主張及證人陳秋蘭上開供述不足採憑
之理由,此外遍查原判決全卷,包括何東祐、康明寅、詹順
源等相關共犯之供述,亦無何人提及系爭現金10萬元是供渠
等第6 次共同走私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預備之物。則原判決遽
認系爭查扣物係「何東祐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即
有認定事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然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次按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稽之原判決全文,就系爭現金
10萬元如何供被告何東祐、康明寅及其他共犯前後6 次共同
走私海洛因時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無何
具體之記載,且如上述,原判決理由欄內,亦無足憑供認定
系爭現金10萬元係何東祐所有,且係供預備供走私毒品之用
之具體事證,則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以系爭現金10萬元是被
告何東祐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用,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就原判決言,系爭現金10萬元究屬
何人所有之證據,是否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確與系爭現
金10萬元應否沒收之論罪科刑等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則原
判決上開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顯已影響原判決就系爭現
金10萬元應否沒收之判決結果,故其違背法令,自得為非常
上訴理由。
三、再按,原判決因嗣後除經檢察官就何東祐、康明寅聲明上訴
外,另共同被告王念基、詹順源、陳胤宇等人亦聲明上訴。
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何
東祐、康明寅之上訴(因而確定),同時於撤銷發回被告王念
基、詹順源、陳胤宇之上訴時,於判決理由特別指出:「原
判決附表甲所示:王念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
所指第五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號20、21、附
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詹順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即原判決所指第四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
號9、10、20、21、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5、6、
8 所示之物;詹順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
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物;詹順源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第六次走私海洛因部分
),對其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之物、21所示之0000000
906 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物;陳胤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第
五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
號1、2、4、6、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物;陳胤宇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第六次走私海洛因部分)
,對其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之物、21所示之000000000
6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5、6、8 所
示之物,均認係何東祐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然對該些物品
如何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毒品
,如何與本案有關聯,均未為說明,遽行諭知沒收或沒收銷
燬,殊有未洽」,因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度上更 (二)字第252號於更
審中,再傳喚何東祐及詹順源訊問後 (該案卷 (二)第23-26
頁),始確認附表一編號20號系爭現金10 萬元,為詹順源所
有,且與本案無關,並諭知系爭現金10萬元不應宣告沒收,
此案嗣於99年3月11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駁
回上訴確定。惟因98年度上更 (二)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系爭現金10萬元為詹順源所有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與原判決認定:「系爭現金10萬元為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
備之物,應沒收」,二案已相互矛盾,致共同被告詹順源因
原判決之存在,無從取回系爭現金10萬元所有物,實際上已
受有不利益,故就原判決之違法部分,即有以非常上訴糾正
並救濟必要。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共同被告詹順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此致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總長
附件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
106年度非上字第161號
被 告 何東祐 男 50歲(56年5月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
被告何東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下稱原判決)判決確定(於98年9月
10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
何東祐第1、3、4、5、6 次走私海洛因行為,判決構成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共5 罪部分,本檢察總長認違背法令,應行提起非常
上訴。茲將原判決主文及非常上訴理由分述於後:
原判決主文
何東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8
年,如附表一編號9、10、20、21;附表二;附表編號四5、6、8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3、4、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沒收
銷燬。附表六編號1之②、3之②、4之②、5之②所示之物,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非常上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東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18116 號、96年度偵字第4612、5970
、6001、6172、6299、76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案件,就何東祐第1、3
、4、5、6 次走私海洛因行為,判決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5罪,第2次走私後販賣給王念基行為,判決構成販賣海洛
因1罪。事經檢察官就何東祐第4、5、6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部分上訴二審。因何東祐就第1、3次走私海洛因、第2 次
走私後販賣海洛因行為未上訴二審,因而確定。檢察官上訴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
決後,復經最高法院號以98年度台上156 號判決撤銷97年度
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就何東祐第4、5、6次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發回更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上更 (一)字第36 號更審判決,就檢察官聲明上訴之何東祐
第4、5、6 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檢察官上訴逾期
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再就何東祐第 4
、5、6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
98年9 月10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檢察官就何東祐之上訴,因而原判決確定。惟本次聲
請非常上訴,僅就何東祐在原判決所犯附表甲第1、3、4、5
、6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計5罪之從刑中,沒收附表一編號第
20號即現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聲請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所載理由
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
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有案。再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
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自屬審判
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6
號解釋亦明示斯旨。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論罪科
刑等待證事項有關,事實審法院即應詳加調查審認。如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此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
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
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非合法,如該證據未調查已
影響判決結果者,自得為非常上訴理由。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沒收編號第20號系爭10萬元現
金之理由,係以系爭查扣物係「被告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
備之物」因而諭知應沒收系爭現金10萬元。惟依原判決附表
一之查扣物,包括系爭現金10萬元查扣物,皆係於95年12月
26日上午司法警察因查獲被告詹順源與何東祐等人第六次共
同集資走私海洛因既遂犯行,而於當場逮捕詹順源時,從詹
順源身上查扣之物。當時因何東祐當場衝撞警察突圍逃逸,
故非從何東祐身上查扣之物。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詹順源。( 詳見臺南縣警察
局警刑字第09601500934號刑事偵查卷,警卷1第209 頁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6 號偵查卷一第72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現金10萬元是何東祐所有
或由其持有之物。又查就系爭現金10萬元究屬何人所有,業
經共同被告詹順源於97年2 月19日於第一審辯護狀中主張:
「扣案之10萬元係其向其向陳秋蘭轉所借款項,為其所有,
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並聲請傳喚陳秋蘭」 (見臺南地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2、23號,第二卷第165頁),則此項當事人聲請
調查系爭現金10萬元究屬何人所有之證據,就原判決言,確
與系爭現金10萬元應否沒收之論罪科刑等待證事項有重要關
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原判
決即應詳加調查審認,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調查,逕認系
爭現金10萬元是何東祐所有或持有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即
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失,且已影響系爭現金10萬
元應否沒收之判決結果,自得為非常上訴理由。此外遍查原
判決全卷,包括何東祐、康明寅、詹順源等相關共犯之供述
,亦無何人提及系爭現金10萬元是供本案共同走私第一級毒
品所預備之物。則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認定系爭現金10萬元是
何東祐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遽認其係何東祐所有,且
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宣告沒收,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次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稽之原判決全文,就系爭現金10萬元如何供被告何東
祐、康明寅及其他共犯前後6 次共同走私海洛因時供犯罪預
備之物,於犯罪事實欄並無何具體之記載,復依原判決之理
由欄內,亦無足憑供認定系爭現金10萬元係何東祐所有,且
係供預備供走私毒品之用之具體事證,則原判決於其判決沒
收主文及判決理由遽稱系爭現金10萬元是供被告何東祐所有
預備共同走私海洛因之用,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就原判決言,系爭現金10萬元究屬何人
所有之證據,是否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確與系爭現金10
萬元應否沒收之論罪科刑等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則原判決
上開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顯已影響原判決就系爭現金10
萬元應否沒收之判決結果,故其違背法令,自得為非常上訴
理由。
三、再按,原判決因嗣後除經檢察官就何東祐、康明寅聲明上訴
外,另共同被告王念基、詹順源、陳胤宇等人亦聲明上訴。
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何
東祐、康明寅之上訴(因而確定),同時於撤銷發回被告王念
基、詹順源、陳胤宇之上訴時,於判決理由特別指出:「原
判決附表甲所示:王念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
所指第五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號20、21、附
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詹順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即原判決所指第四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
號9、10、20、21、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5、6、
8 所示之物;詹順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
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物;詹順源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第六次走私海洛因部分
),對其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之物、21所示之0000000
906 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物;陳胤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第
五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對其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
號1、2、4、6、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物;陳胤宇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所指第六次走私海洛因部分)
,對其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之物、21所示之000000000
6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5、6、8 所
示之物,均認係何東祐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然對該些物品
如何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毒品
,如何與本案有關聯,均未為說明,遽行諭知沒收或沒收銷
燬,殊有未洽」,因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度上更 (二)字第252號於更
審中,再傳喚何東祐及詹順源訊問後 (該案卷 (二)第23-26
頁),始確認附表一編號20號系爭現金10 萬元,為詹順源所
有,且與本案無關,並諭知系爭現金10萬元不應宣告沒收,
此案嗣於99年3 月11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駁
回上訴確定。惟因98年度上更 (二)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系爭現金10萬元為詹順源所有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與原判決認定:「系爭現金10萬元為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
備之物,應沒收」,二案已相互矛盾,致共同被告詹順源因
原判決之存在,無從取回系爭現金10萬元所有物,實際上已
受有不利益,故就原判決之違法部分,即有以非常上訴糾正
並救濟必要。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共同被告詹順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此致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