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19、245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3年度偵字第359、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陳鴻嘉(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稱「陳博銘」及另多名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並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陸續召募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劉龍德(以上4人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奕良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林春桃佯稱林春桃之個人基本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請詐領健保費,並涉及詐欺案件,其帳戶需先行凍結,要求林春桃(起訴書誤載為謝桂妹,應予更正)配合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6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保管云云,致林春桃陷於錯誤而同意照辦,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等候,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林春桃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陳鴻嘉指派劉龍德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至向林春桃拿取提款卡、林奕良則在周圍監控把風,共同詐取林春桃之提款卡得手。劉龍德與林奕良取得林春桃之提款卡後,即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良先行聯繫計程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而由劉龍德持林春桃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配合之中國信託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卡片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春桃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領轉帳,以此方式接續提領林春桃上揭帳戶內存款10萬元,嗣即欲搭乘林奕良所聯繫之計程車一同離去,適為監控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當場逮捕,並在劉龍德身上扣得贓款現金110,1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1100***7616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3支、偽造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識別證1張;在林奕良身上扣得行動電話4支(其中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另2支無SIM卡)。詎林奕良明知其於102年3月下旬,經其妹之配偶陳鴻嘉召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陳鴻嘉、劉龍德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接續於102年11月5日及11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陳鴻嘉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後就陳鴻嘉是否與林奕良、劉龍德共犯上述詐欺犯行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其未加入陳鴻嘉、劉龍德之詐騙集團,亦未受陳鴻嘉之指派與劉龍德共犯上述詐欺犯行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奕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2頁),並有證人陳鴻嘉、劉龍德之證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第18至21頁、第32至34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㈡第119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0號陳鴻嘉詐欺案件102年11月5日、1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犯偽證罪,前案則係強盜罪,本案、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規定,並依法朗讀結文進行具結後,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