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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勇毅謝昀璉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霖

      潘韓龍

      蘇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102 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霖共同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韓龍共同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俊偉共同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均明知陳鴻嘉(另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412 號審理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與他人和解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等情,竟因貪圖事成後可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詳後述)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何秋菊住處電話,向何秋菊佯為詢問:其為健保局陳主任,何秋菊是否曾委託何美月至健保局領取住院給付金云云,待何秋菊答稱未有此事,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再行撥打上開何秋菊住處電話並自稱為員警,向何秋菊詐稱:何秋菊現已涉及刑事案件,其會幫何秋菊轉接電話予承辦該案之張姓檢察官,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為張姓檢察官,並向何秋菊謊稱:因何秋菊已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財產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何秋菊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47萬元,欲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另黃昭霖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8 巷口等候(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對面公園),斯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何秋菊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 紙交付黃昭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何秋菊,復指示黃昭霖於向何秋菊領得款項後,即將上開公文書交予何秋菊以取信於其,然因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徐子健巡邏經過,故何秋菊誤認徐子健即為到場取款之警員而告知上情,員警即循線至週遭巡邏搜查,因見黃昭霖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黃昭霖見狀即乘隙逃逸,並丟棄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致黃昭霖及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然仍為警扣得上開公文書2 紙。

(二)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潘范秀琴住處電話自稱健保局潘小姐,向潘范秀琴佯稱:潘范秀琴冒領健保費5 萬餘元云云,待潘范秀琴表示並無此事後,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再行撥打上開潘范秀琴住處電話並自稱為陳姓檢察官,詐稱:有人報警表示潘范秀琴冒領健保費5 萬餘元,現已有他人要控告潘范秀琴,目前案件正秘密進行中,不能告知任何人云云,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為郭姓科長,並向潘范秀琴詐稱:健保局目前打算控告潘范秀琴,下午3 時將有人員至潘范秀琴住處將潘范秀琴收押,若潘范秀琴要和解,即可避免上情,且於和解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潘范秀琴乃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2萬元,並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中庭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女子而得手,該成年女子復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潘范秀琴。嗣自稱郭姓科長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致電潘范秀琴,謊稱:潘范秀琴應再取23萬元以資和解云云,潘范秀琴乃再至前開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23萬元,並至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男子得逞,該成年男子同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潘范秀琴(此部分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均未參與,亦未據起訴)。

(三)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2時許,撥打潘范秀琴電話,再度詐稱:潘范秀琴前所繳交之55萬元仍不足以解決案件,要求潘范秀琴以房屋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才能解決云云,然因潘范秀琴與家人於當晚談及此事,經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知受騙,潘范秀琴即配合員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中停車場出入口(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 巷19弄內)前付款,該集團成員陳鴻嘉即於102 年4 月1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花園旅館,指示潘韓龍前往約定地點向潘范秀琴取款,黃昭霖與蘇俊偉則在旁把風(即俗稱照水),並要求渠等均各自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聽候指示。後潘韓龍於當日上午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蘇俊偉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跟隨於後,待潘韓龍抵達西松國中附近,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潘韓龍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指示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上某萊爾富超商接收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潘范秀琴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潘范秀琴。另於該段期間,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陳鴻嘉各自以「+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門號聯繫詐騙事宜,待潘韓龍確認潘范秀琴身分並上前攀談,蘇俊偉則駕駛前揭8575-V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鄰近該處以把風、通報,然早埋伏在旁之員警即上前分別逮捕潘韓龍、黃昭霖及蘇俊偉,並扣得仍在潘韓龍身上未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 卡),而潘范秀琴亦另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供警查扣,始查獲全案。

二、案經何秋菊、潘范秀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下稱6406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6406號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存卷可稽(見6406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22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扣案為憑(影本見6406號偵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黃昭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三)部分: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霖、潘韓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蘇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99號卷【下稱8199號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至15頁、第75頁、第8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潘范秀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8199號偵卷第16至19頁),且經證人即潘韓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被告蘇俊偉所駕駛搭載被告黃昭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證實其等在旁把風,留意通報可疑人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65 頁),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8199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49至59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第163 頁、第210 至213 頁、第261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115 頁、第120 頁、第198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3 紙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4 影本見8199號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等3 人出面前往取款及把風前,主觀上顯然知悉陳鴻嘉所屬之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此亦係被告潘韓龍原欲假冒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手法),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等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等雖僅分別擔任上開出面取款、把風之工作,然渠等縱使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渠等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行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但所謂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係指同一之犯罪行為而言。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潘范秀琴於如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經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8199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可憑,然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是否為撥打電話詐騙伊之人,渠等亦非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6日出面取款之人等語明確(見8199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依卷存事證,復無明確證據可徵被告等確有參與事實一(二)所示各該行為,則被告等既未實際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對該集團先前業已得逞之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自不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同在前揭詐騙集團內,即就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經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書所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難認係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公證處」等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文件,仍均屬公文書。

(四)核被告黃昭霖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又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此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昭霖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示犯行,與陳鴻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示犯行,與陳鴻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上揭犯行,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對同一告訴人所犯上揭各犯行,應認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各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黃昭霖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昭霖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被告黃昭霖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9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1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於上開2 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行騙告訴人何秋菊、潘范秀琴之行為,但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款項(前此如事實一、(二)所示得手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知情且參與,自不應令負刑責),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黃昭霖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且被告潘韓龍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共11罪,2 月部分共7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被告潘韓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反覆為類似犯行,殊值非難,另被告蘇俊偉遲至本院審理末庭中方面對己過,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潘韓龍自述國中肄業、被告黃昭霖高中肄業、被告蘇俊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昭霖勉持、被告潘韓龍、蘇俊偉貧寒之經濟狀況(見8199號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13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實際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併就被告黃昭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何秋菊,即經被告黃昭霖棄置路旁而拋棄所有權,難認仍屬被告黃昭霖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署印」之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黃昭霖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故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潘范秀琴,即為警當場在被告潘韓龍身上查扣,則該張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潘韓龍供述甚明(見8199號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潘韓龍、黃昭霖、蘇俊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因與被告等上開犯行均無涉,已如前述,自無從於被告等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3 支(含SIM 卡各1枚),分別屬被告等所有,且為供其等遂行上開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第120 頁、第128 頁),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潘韓龍、黃昭霖、蘇俊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雖屬被告蘇俊偉所有(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經被告蘇俊偉否認與本案102 年4 月11日之犯行相關(見8199號偵卷第71頁),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通聯紀錄),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昭霖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持偽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等候取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2、被告潘韓龍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下車向潘范秀琴取款,被告蘇俊偉則搭載被告黃昭霖在旁把風,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固均坦認犯罪,然查:

1、102 年1 月23日案發當時,告訴人何秋菊因誤認徐子健即為到場取款之警員而告知上情,員警即循線至週遭巡邏搜查,因見黃昭霖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黃昭霖見狀即乘隙逃逸,並丟棄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等節,業據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6406號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何秋菊證稱:當時伊到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47萬元後馬上到路口紅綠燈處等候取款人員,伊看到一台警車停在銀行門口,伊誤以為是張姓檢察官派來接伊的車,因此上前詢問,經過該員警說明後,伊才知道被詐騙等語明確(見6146號偵卷第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等件存卷可憑(見6146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是綜上所述,此部份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昭霖有何已然向告訴人何秋菊出示該偽造公文書2紙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甚明。

2、另查,被告潘韓龍於案發當日雖已攜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但並未將之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潘范秀琴,而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一節,已據被告潘韓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8199號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82 頁),核與告訴人潘范秀琴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伊與被告潘韓龍見面時,被告潘韓龍詢問伊是不是潘范秀琴,並拿取手上之手機給伊接聽,電話中之通話對象再次向伊確認身分後,伊便將手機還給被告潘韓龍,員警就上前對被告潘韓龍實施盤查等語明確(見8199號偵卷第16頁),並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被告潘韓龍當日雖曾攜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公文書1 紙到場,但未及行使,即遭警逮捕查獲,應屬事實。

3、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黃昭霖、被告等3 人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及同年4 月11日有何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等除偽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偽造公文書外,尚有持以行使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被告等就此部分,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罪之間,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涉及金額│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47萬元  │2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32萬元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    │證處」公文書    │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23萬元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    │證處」公文書    │        │    │                            │
├──┼────────┼────┼──┼──────────────┤
│4   │偽造之「臺灣台北│2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1 紙。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證處」公文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1   │HTC 廠牌手機(IMEI│潘韓龍│1支 │1、左列HTC 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    │碼:00000000000000│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05號,內含00000000│      │    │   枚)                     │
│    │30號SIM 卡1 枚)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蘇俊偉│1支 │1、左列SAMSUNG 廠牌手機手機1│
│    │IMEI碼:0000000000│      │    │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29020 號,內含0927│      │    │   卡1 枚)                 │
│    │338772號SIM 卡1 枚│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                            │
├──┼─────────┼───┼──┼──────────────┤
│3   │HTC 廠牌手機(IMEI│蘇俊偉│1支 │1、左列HTC 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    │碼:00000000000000│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4 號,內含00000000│      │    │   枚)                     │
│    │36號SIM 卡1 枚)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4   │MOBIA 廠牌手機(IM│蘇俊偉│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EI碼:000000000000│      │    │                            │
│    │107 號,內含098747│      │    │                            │
│    │5148號SIM 卡1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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