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嘉
陳弘祐
何元隆
王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19 號、第245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第1625號),被告4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六、七「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丑○○(黃昭霖等4 人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弈良(另經本院通緝中)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下列各次行為所述),由子○○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與他人和解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騙得手後,子○○將取得之贓款取二成與車手對分,再負責將餘款交付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復分配予其餘成員。渠等各次犯行詳述如下:
㈠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撥打丁○○住處電話,向丁○○佯稱:其為健保局陳主任,丁○○是否曾委託何美月至健保局領取住院給付金云云,待丁○○答稱未有此事,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再行撥打上開丁○○住處電話並自稱為員警,向丁○○詐稱:丁○○現已涉及刑事案件,其會幫丁○○轉接電話予承辦該案之張姓檢察官,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為張姓檢察官,並向丁○○謊稱:因丁○○已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財產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47萬元,欲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另黃昭霖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8 巷口等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丁○○之偽造公文書2 紙交付黃昭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復指示黃昭霖於向丁○○領得款項後,即將上開公文書交予丁○○資以取信,然因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徐子健巡邏經過,丁○○誤認徐子健即為到場取款之警員而告知上情,員警即循線至週遭巡邏搜查,因見黃昭霖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黃昭霖見狀即乘隙逃逸,並丟棄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致子○○及該集團未能詐財得逞。
㈡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寅○○○住處電話,自稱健保局潘小姐,向寅○○○佯稱寅○○○冒領健保費5 萬餘元云云,待寅○○○表示並無此事後,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再行撥打上開寅○○○住處電話並自稱為陳姓檢察官,詐稱:有人報警表示寅○○○冒領健保費5 萬餘元,現已有他人要控告寅○○○,目前案件正秘密進行中,不能告知任何人云云,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為郭姓科長,並向寅○○○詐稱:健保局目前打算控告寅○○○,下午3 時將有人員至寅○○○住處將寅○○○收押,若寅○○○要和解,即可避免上情,且於和解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寅○○○乃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2萬元,並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中庭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寅○○○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寅○○○。嗣自稱郭姓科長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寅○○○,謊稱:寅○○○應再取23萬元以資和解云云,寅○○○乃再至前開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23萬元,並至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寅○○○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寅○○○。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寅○○○電話,再度詐稱:寅○○○前所繳交之55萬元仍不足以解決案件,要求寅○○○以房屋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才能解決云云,然因寅○○○與家人談及此事,經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知受騙,寅○○○即配合員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中停車場出入口前付款,子○○即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花園旅館,指示潘韓龍前往約定地點向寅○○○取款,黃昭霖與蘇俊偉則在旁把風(即俗稱照水),並要求渠等均各自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聽候指示。後潘韓龍於當日上午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蘇俊偉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跟隨於後,待潘韓龍抵達西松國中附近,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潘韓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指示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上某超商接收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寅○○○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寅○○○。另於該段期間,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子○○各自以「+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該手機未扣案)等門號,撥打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門號聯繫詐騙事宜,待潘韓龍確認寅○○○身分並上前攀談,蘇俊偉則駕駛前揭8575-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鄰近該處以把風、通報,然早埋伏在旁之員警即上前分別逮捕潘韓龍、黃昭霖及蘇俊偉,並扣得仍在潘韓龍身上未及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含SIM 卡),而寅○○○亦另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供警查扣。
㈢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撥打卯○○住處電話,自稱為健保局之服務人員,向卯○○佯稱:卯○○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帳戶云云,而後該詐欺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檢察官,並向卯○○詐稱:準備要凍結卯○○的帳戶,請卯○○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法院的人員保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1萬元,並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福仁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10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卯○○,詐稱卯○○應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卯○○乃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銀領款,將領得之現金169 萬元,在該銀行外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自稱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人員之丑○○,丑○○旋將該款項交予子○○。同日下午1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三度致電卯○○,詐稱卯○○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丑○○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卯○○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嗣卯○○仍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領得現金169 萬元後,在該銀行對面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丑○○,而丑○○則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示手機與子○○聯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將該款項交予子○○。
㈣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己○○住處電話,自稱為健保局之會計主任,向己○○佯稱:己○○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嗣再由另2名不詳成員分別自稱刑事警察局警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稱:準備要凍結己○○的帳戶,請配合交出提款卡,確認無訛後就會歸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6號)提款卡交予依指示前往該處假冒處理款項人員之丑○○,而同詐欺集團之成員戊○○,則負責在旁把風。嗣丑○○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內,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店所設之中國信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詐騙之不正方法所得之密碼,接續5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各領得2 萬元,合計10萬元後,旋即步出店門,搭上由戊○○先行聯繫、在店外等候之計程車後欲離開現場。嗣因員警前已接獲線報,而於上開交卡、提款過程中全程埋伏監控,迨丑○○與戊○○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後,旋即上前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予以攔截,當場在丑○○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現金10萬元、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己○○)、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手機(均用以聯絡取款事宜)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識別證(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取出使用)。
二、辛○○、丙○○、甲○○、少年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某成員負責居間聯繫各成員,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辛○○、丙○○、甲○○、少年林○辰等人假冒公務員名義,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並持由大陸地區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騙得手後,丙○○、甲○○、少年林○辰等人先將贓款交付予辛○○,辛○○取走百分之一後,再將贓款交付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員分配贓款。渠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癸○○住處電話,自稱健保局人員,向癸○○詐稱:有位名叫陳美惠的女子持有癸○○所有之證件代為申領健保補助費5 萬3 千元云云,待癸○○表示並無此事後,再由另3 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刑事警察局王銘誠警官、林素雲隊長及張檢察官,向癸○○詐稱:癸○○涉及林火旺擄人勒贖案,法院先前2 次通知癸○○開庭,癸○○皆未到,涉及刑事案件可能會被羈押,要求癸○○告知所有之存摺及帳戶內金額,且不告知家人此事,找一個高階警官當保人,並將存款做法院公證,始能避免遭逮捕云云,癸○○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店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甲○○則依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辰,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寶強路口之大愛眼科診所前,癸○○於下午3 時10分許交付上開100 萬元予假冒為處理款項保款事務人員之少年林○辰,少年林○辰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癸○○。然因癸○○與家人於當晚談及此事,經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知受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癸○○住處電話,再以相同手法向癸○○施以詐術,癸○○即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大愛眼科診所前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丙○○、甲○○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辰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癸○○將偽裝成276 萬元現鈔之冥紙交付予少年林○辰後,少年林○辰復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癸○○,埋伏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林○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識別證(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少年林○辰,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取出使用)及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含SIM 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子○○、辛○○、丙○○及甲○○上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子○○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乙○102 偵6406卷第3 至5 頁、第34頁,乙○102 偵8199卷第4 頁至5 頁、第9 至11頁、第34頁、第38頁,新乙○102 偵10008 卷第30至31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寅○○○、卯○○、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乙○102 偵6406卷第8 至9 頁,乙○102 偵8199卷第12至15頁,新乙○102 偵10008 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昭霖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卯○○上開臺灣企銀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監視器翻拍照片、己○○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日之通聯紀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等件存卷可考(見乙○102 偵6406卷第10至15頁、17頁,乙○102 偵8199卷第17至23頁、第28至30頁,新乙○102 偵10008 卷第13至15頁、18頁、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56反面至57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見乙○102 偵6406卷第6頁,乙○102 偵8199卷第24頁),足見被告子○○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辛○○、丙○○及甲○○部分:被告辛○○、丙○○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辰、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乙○102 聲監680卷一第23至30頁、乙○102 偵緝1542卷一第65至67頁、乙○102 偵24519 卷第28至31頁、11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查獲未成年人林○辰詐騙案照片與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乙○102 聲監680 卷一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0至43頁),另有附表一編號6、7 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見乙○102 聲監680 卷一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辛○○、丙○○及甲○○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子○○及被告辛○○、丙○○及甲○○3 人分別所屬之集團,均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子○○、被告辛○○等3 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又觀諸該2 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雖僅分別擔任上開工作,然渠等縱使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渠等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辛○○、丙○○及甲○○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4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子○○犯罪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同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子○○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經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大相逕庭,難認係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公證處」等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文件,仍均屬公文書。
四、核被告子○○所為: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黃昭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上揭犯行,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被害人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丁○○詐取金錢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以詐欺被害人寅○○○財物之行為,乃緊接於2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單一詐欺被害人寅○○○財物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始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接續之一行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寅○○○行使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卯○○於2 日內所犯各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被害人卯○○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卯○○詐取金錢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丑○○、林弈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戊○○於同日先後5 次在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合計10萬元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次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本案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乃欲搭配該詐欺集團以詐騙之不正方式取得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被告子○○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辛○○、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少年林○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被害人癸○○財物之行為,乃緊接於2 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單一詐欺被害人癸○○財物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始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暨詐欺集團成員以接續之一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癸○○行使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辰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疏漏,惟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被告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131 頁),是被告辛○○、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七、爰審酌被告4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實不可取,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併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丁○○,即經黃昭霖棄置路旁而拋棄所有權,難認仍屬被告子○○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子○○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寅○○○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子○○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尚未交付予被害人寅○○○,即為警當場在潘韓龍身上查扣,則該張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潘韓龍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乙○102 年偵8199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子○○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業已由少年林○辰交付予被害人癸○○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辛○○、丙○○及甲○○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之識別證2 張,分別為共犯所有,預備供被告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辛○○、丙○○及甲○○3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手機6 支(各含SIM卡各1 枚),分別乃被告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昭霖等人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子○○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雖乃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蘇俊偉所有,然無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乃被告辛○○、丙○○及甲○○3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少年林○辰所有,且為供其等遂行上開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辛○○、丙○○及甲○○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涉及金額│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47萬元 │2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32萬元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證處」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23萬元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證處」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4 │偽造之「臺灣台北│2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1 紙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證處」公文書 │ │ │ │ ├──┼────────┼────┼──┼──────────────┤ │5 │署名賴俊成之地方│ │1張 │1、左列識別證1 張 │ │ │法院公證處識別證│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6 │偽造之「台北地方│1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7 │偽造之「台北地方│1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8 │署名林錦智之臺灣│ │1張 │1、左列識別證1 張 │ │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署監管科書識別證│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1 │HTC 廠牌手機(含09│潘韓龍│1支 │1、左列HTC 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枚) │ │ │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黃昭霖│1支 │1、左列SAMSUNG 廠牌手機手機1│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3 │HTC 廠牌手機(含09│蘇俊偉│1支 │1、左列HTC 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枚) │ │ │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4 │MOBIA 廠牌手機(含│蘇俊偉│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 │5 │NOKIA 廠牌手機(含│丑○○│1支 │1、左列NOKIA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1枚) │ │ │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6 │Anycall 廠牌手機(│子○○│1支 │1、左列Anycall 廠牌手機手機1│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7 │SAMSUNG 廠牌手機(│戊○○│1支 │1、左列SAMSUNG 廠牌手機手機1│ │ │含0000000000 號SIM│ │ │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少年林│1支 │1、左列SAMSUNG廠牌手機手機1 │ │ │含0000000000號SIM │○辰 │ │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