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西瓜刀1支(下稱扣案物)為被告王彥博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據此,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則上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必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始得為之。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固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判處罪刑確定,雖前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案物,仍顯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