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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博

傅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傅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博及傅冠霖(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 人與少年鄭○○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余政哲受有右手深度裂傷(7公分)併第貳至伍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參至伍指屈指肌腱斷裂併掌指關節破裂、右側手部尺神經斷裂、左耳及背部裂傷(6×2×1公分)(4×2×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趙顗勝則受有左膝4公分割傷、左大腿2公分割傷、右上臂7公分割傷、右側軀幹10公分割傷、右前臂3公分割傷、左手背4公分割傷、右手背5公分割傷、左前臂6公分割傷、左前臂10公分割傷、左手背4公分割傷、右上肢肌肉肌腱斷裂、左上肢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勢,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以被告王彥博及傅冠霖分別具高職肄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傅冠霖前亦有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至第23頁),加以傷害罪屬自然犯之本質,是被告2人均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且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查無難以期待其等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加以無從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王彥博未婚,無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及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傅冠霖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現於○○公司擔任○○○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現與母親、奶奶、姑姑及胞兄胞弟同住自家,無需負擔房屋租金,然尚積欠交通違規罰款約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傅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王彥博平日未能藉穩定工作維持生計,更生可能性較差;被告傅冠霖平時尚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非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由其與母親、奶奶及胞兄弟同住以觀,益認被告傅冠霖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非無更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王彥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傅冠霖與少年鄭○○(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人為朋友,因余政哲在通訊軟體「臉書」上與一
    不詳女子發生言語衝突,雙方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
    23巷○○公園內談判,王彥博夥同傅冠霖與少年鄭○言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赴約,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3時15
    分許,在上址,見余政哲、趙顗勝抵達,雙方因談判意見不
    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彥博持西瓜刀朝余政
    哲、趙顗勝身體部位攻擊;傅冠霖則持球棒朝趙顗勝身體部
    位功擊,另持小刀朝余政哲身體部位攻擊,致余政哲受有右
    手深度裂傷(7公分)併第貳至伍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參
    至伍指屈指肌腱斷裂併掌指關節破裂、右側手部尺神經斷裂
    、左耳及背部裂傷(6×2×1公分)(4×2×2公分)等傷害;趙
    顗勝則受有左膝4公分割傷、左大腿2公分割傷、右上臂7公
    分割傷、右側軀幹10公分割傷、右前臂3公分割傷、左手背4
    公分割傷、右手背5公分割傷、左前臂6公分割傷、左前臂10
    公分割傷、左手背4公分割傷、右上肢肌肉肌腱斷裂、左上
    肢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余政哲、趙顗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博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2人身體、手部之事實。  2 被告傅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冠霖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球棒攻擊告訴人余政哲身體、手部及背部之事實。  3 告訴人余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余政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趙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趙顗勝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證物照片共1份 佐證被告王彥博、傅冠霖分別持有西瓜刀及球棒前往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圖1份 佐證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余政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趙顗勝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
    利。 
三、核被告王彥博、傅冠霖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少 
     年鄭○○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西瓜刀1把,請 
     依法宣告沒收。另外,因被告2人於實施本件犯行時,係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應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
    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
    、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
    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
    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告訴人余政哲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2
    人均不認識、被告王彥博朝伊右手背面手掌砍,現右手沒辦
    法活動自如,有出現肌肉萎縮現象,小刀刺入傷勢現在傷口
    已復原,但手部出力,背部傷口會有點麻痛等語;告訴人趙
    顗勝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現身體左手手指
    無法抬起,還要再開刀治療,現頭部右側後腦勺按下去會痛
    ,沒有去醫院檢查,頭部反應正常,有時記憶會比較片斷等
    語,是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彼此間應無深仇,渠
    等實無置告訴人2人於死而後快之殺人動機之必要。復觀之
    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2人下手雖重,然幸未造成重
    大傷害,另以案發當時被告2人之一方具有人數及武器絕對
    優勢狀態下,渠等若有殺人之故意,當以棍棒、刀械持續朝
    告訴人2人要害或特定部位猛烈攻擊,實無可能捨此不為,
    堪認被告2人及少年鄭○言等人,均僅有教訓告訴人2人之普
    通傷害故意,要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使告訴人2人死亡之直接
    故意,抑或預見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