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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博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出於其同一人格,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六、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1至3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行為各係侵害社會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犯罪時間、空間有所差距);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年齡甚輕,然一再從事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3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間之某日至108年10月19日 108年4月11日 109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7日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58號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16號 ⑵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30號 ⑵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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