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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星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彥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1月2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1日 109年3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調少年偵字第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備           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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