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善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275號、第212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687號、第2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論告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顯有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亦漏未一併審酌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尚有未洽。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是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可認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呂佳樺、江沛諠、楊蕙雯、林昱佑均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潘玫雯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佳樺、江沛諠、楊蕙雯、林昱佑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所犯,從而可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黃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