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榆宸
- 選任辯護人
-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榆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並補充被告邱榆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祐誠領回,被告本案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供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易卷第71至7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邱榆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榆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人行道上因欲乘坐楊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
然因僅有一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葉祐誠之
安全帽一頂得手,旋即乘坐楊翊機車後座後離去。嗣因葉祐
誠於同日4時30分許發覺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榆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取被害人葉祐誠安全帽一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證人楊翊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的安全帽,就我所知他跟他朋友安全帽都會借來借去等語。 ㈡ 被害人葉祐誠於警詢之陳述 佐證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楊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只有一頂安全帽,被告要我陪他走看沿路有無安全帽,走到監視器畫面中停下來處,就看到有一頂安全帽掛在機車上,被告便要我回去騎車過來載她,沒有跟被告說過安全帽是朋友的等語 ㈣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楊翊一同走至被害人停放機車處後,被告在原地等待,證人折返,隨後證人騎車至被害人機車停放處之路邊,被告拿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後乘坐證人之機車離去。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由證人楊翊提出並返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