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科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科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20分」應更正為「12時18分」;第5行「000-000」應更正為「000-000」,並補充被告劉科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彥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請本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劉科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
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顯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置放於陳彥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
上之黑色瓜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該安
全帽戴在頭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陳彥文欲騎乘機車時發現該安全帽不見,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科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2張 被告有使用該安全帽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前
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
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非法之
竊取手段取得該安全帽,並非基於合法之原因而持有,是被
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合法持有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
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