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哲瑋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酒吧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詐得之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8,000元=1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47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自己無正當職業,無經濟能力購入高價商品對外
販售,為求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陳柏瑞
」之化名,向張哲瑋佯稱可低價出售Converse Fear of God
系列球鞋,致張哲瑋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5樓走道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黃健志以作為購鞋費用。黃健志見
張哲瑋不疑有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張哲瑋佯稱
可低價出售Nike Sacai球鞋云云,致張哲瑋復於同年9月25
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W Hotel」
一樓大廳交付購鞋費用連同運費之8千元予黃健志。嗣黃健
志於約定交付球鞋之日藉故不出且告失聯,張哲瑋始知遭騙
。
二、案經張哲瑋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出售球鞋為由向告訴人張哲瑋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手寫契約書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以出售球鞋為由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