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密接時間,向告訴人謝志陽接續施以詐術詐取款項,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劉俊明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其於109年7月30日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共計49萬6,000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1萬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以詐術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1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且有還款證明書可查,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經營公司、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劉俊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明知其所加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運不佳,且其加盟之權利
金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公司內,以無人便利販賣
機業務前景看好云云誆騙謝志陽,並以讓謝志陽擔任萬華區
總經銷商為由,希望謝志陽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1台云云,
致謝志陽陷於錯誤,誤認自身將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以獲取
利益,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與
劉俊明簽訂轉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之加盟權
利轉讓證明書,並於同日交付面額為24萬8,000元之玉山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1張,其後劉俊明又承前同一犯意,在址設○
○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向謝志陽訛稱還
需要再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否則計畫無法繼續執行云云,
使謝志陽不疑有他,再於106年2月8日交付面額24萬8,000元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1張。嗣因謝志陽遲未獲得
收益,且劉俊明也不願返還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志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向告訴人謝志陽收取面額24萬8,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之事實。 2.被告當時身上已經沒錢,且○○○公司營運初期都沒有賺錢,而轉讓權利給告訴人謝志陽時,係處於未獲利情況之事實。 3.被告係以每單位16萬8,000元加盟○○○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蔡真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加盟○○○公司是以每單位來計算加盟權利,而非以購買幾臺無人便利販賣機來取得權利之事實。 2.被告有加盟○○○公司2個單位各16萬8,000元之事實。 3.轉讓加盟時,應由○○○公司與受讓人重新簽約,但是被告並未告知要將加盟單位轉讓給他人,且○○○公司也沒有與告訴人重新簽約之事實。 4 證人朱靜願即○○○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是否可以成為總經銷商並非以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臺數決定,而是依據區域計畫,且區域計畫也無萬華區之獨立分區之事實。 2.加盟○○○公司是以每單位來計算加盟權利,而非以購買幾臺無人便利販賣機來取得權利之事實。 3.被告有加盟○○○公司2個單位各16萬8,000元之事實。 4.被告曾與告訴人談轉讓權利之事,且被告有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但並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加盟權利轉讓證明書之事實。 5 加盟權利轉讓證明書 被告以24萬8,000元轉讓○○○公司加盟權給告訴人之事實。 6 106年1月25日備忘錄 被告所提供之轉讓備忘錄,並無蓋印○○○公司大小章,且也無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7 玉山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被告收取告訴人面額24萬8,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面額24萬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後兌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加
盟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