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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佑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佑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下補充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 行「於民國108 年8 月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前某日」、第9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佑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周致揚提出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內容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網路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人黃瑋翎提出露天拍賣APP 訂單明細、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963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曹佑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即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105 年12月29日、107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即包含幫助詐欺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被害人數2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告訴人2 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曹佑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佑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借予不詳之人,上開人士取得曹佑潔之帳號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曹佑
    潔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瑋翎及周致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曹佑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是借給不知名之男友,後辯稱是借給配偶云云。 二 告訴人黃瑋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周致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證人林俊菁之具結證述 證實其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 8-9月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如附表之被害事實。 六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8 月30日18時17分許 黃瑋翎 對方稱得以便宜之價格販售 MYCARD 之點數 16000元 2 108 年8 月31日8 時01分許 周致揚 對方稱得以便宜之價格販售 MYCARD 之點數 28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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