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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告訴人畢德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畢德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補充:被告林育成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復與告訴人畢德煒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離婚、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卷11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畢德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第25頁),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林育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150 巷口,見畢德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離去。嗣畢德煒事
    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經通知林育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畢德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告訴人畢德煒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辯稱:有一天,伊在家門口拆卸一輛報廢的自行車,附近的一位住戶向伊表示其有一輛黑色故障的自行車停放在上開處所,如果伊要的話,可將該自行車牽回來云云。經查:經本署要求被告提供該住戶年籍資料,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該住戶,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其詳細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等語,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經該住戶同意載運上開自行車;又被告供稱:上開自行車原有上鎖,伊係以車輛載運回家後,再以砂輪機切開車鎖等語,惟倘若真係有該住戶餽贈前開自行車給被告,其理應將該自行車車鑰匙交付予被告使用,又豈會任由被告持破壞機具切開該車鎖,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畢德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查獲及贓物照片3  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林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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