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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佑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10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佑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佑潔可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犯罪獲利,且避免遭受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金國戲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千至8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為曹佑潔之帳戶等共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併予出售提供予陳譽霖(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譽霖、「王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該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係各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黃維新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5號等2 帳戶,黃維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係被害人匯款至張馨方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馨方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暨由同屬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朱福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附表二記載之時間,持用黃維新之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與張馨方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前述曹佑潔之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旋即持用曹佑潔之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曾春蔭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張晏綾、呂傳、袁玉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曹佑潔於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103 偵21107 號影卷第79至81頁、新北地檢103 偵11902 卷【未編頁】、104 偵緝21卷第16至17頁)。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重新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東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臺東縣調查站影卷】第41頁反面)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臺東縣調查站影卷第41-1至42頁)各1 份,以及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彰化縣警影卷】第62至68頁、新北地檢103 偵11902 卷之附件一至附件四)。

㈢、黃維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花蓮地檢102 他946 影卷第25 至28頁;另「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同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花蓮縣警影卷】第77至78頁、第125 至126 頁)、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基本資料(花蓮縣警影卷第128 至129 頁)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縣警影卷第81至83頁;同影卷第168至170 頁)。

㈣、張馨方之第一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彰化縣警影卷第47頁正、反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影卷第49至51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詞(花蓮縣警影卷第40至46頁反面),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影卷第49至50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春蔭於警詢(臺東縣調查站影卷第22-1至24頁)及偵查(臺東地檢103 偵1849號影卷第42至44頁)之指訴,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匯款單(臺東縣調查站影卷第26-1頁反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花蓮縣警影卷第156至158 頁),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影卷第1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影卷第160 頁)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影卷第162 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呂傳於警詢中之指訴(花蓮縣警影卷第144 至146 頁;與花蓮地檢102 他946 影卷第10至11頁同),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影卷第150 頁;同花蓮地檢102 他946 影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影卷第147 頁;同花蓮地檢102 他946 影卷第1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影卷第148 頁;同花蓮地檢102 他946 影卷第14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影卷第149 頁;同花蓮地檢102 他946 影卷第1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袁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花蓮縣警影卷第163至167 頁、第172 至175 頁;共2 次),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影卷第176 至1771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劉天海之女劉碧雲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影卷第29至30頁),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影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影卷第3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影卷第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影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影卷第38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影卷第39頁)。

、復有朱福隆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持用張馨方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轉帳匯款至被告曹佑潔前述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人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影卷第59頁)。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適用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曹佑潔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提供首開所述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譽霖及「王哥」、朱福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曹佑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曹佑潔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正義分行、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併同提供予陳譽霖、「王哥」及朱福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掩飾渠等向告訴人曾春蔭、張晏綾、呂傳、袁玉輝及被害人劉天海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之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譽霖、「王哥」、朱福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104 偵緝21卷第3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經核係告訴人張晏綾、呂傳、袁玉輝與被害人劉天海等人指訴有遭如上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黃維新及張馨方之各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並經該集團成員朱福隆持用前述金融帳戶與被告之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記載之詐欺所得財物,陸續轉帳匯入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即提領一空等節,核與本案係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 詐騙金額   │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情形│備    註│
│    │姓    名│ (新臺幣)   │                              │        │
├──┼────┼──────┼───────────────┼────┤
│ 1  │曾春蔭  │7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13日至│臺灣新北│
│    │(告訴人)│            │14日,多次撥打電話予曾春蔭,佯│地方法院│
│    │        │            │稱伊等為馬偕紀念醫院人員、臺灣│檢察署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103 年度│
│    │        │            │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並訛稱│偵字第  │
│    │        │            │因曾春蔭之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遭人│21107 號│
│    │        │            │盜用申請理賠而涉嫌洗錢防制法、│聲請簡易│
│    │        │            │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嫌,須立刻│判決處刑│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款至曹佑潔之上│部分。  │
│    │        │            │開中信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以利│        │
│    │        │            │監管云云,致曾春蔭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即於102 年10月14日,至│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以臨櫃│        │
│    │        │            │繳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匯入上開│        │
│    │        │            │曹佑潔之中信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        │
│    │        │            │,而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領一空。                      │        │
├──┼────┼──────┼───────────────┼────┤  
│ 2  │張晏綾  │4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18日上│臺灣新北│
│    │(告訴人)│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晏綾,佯│地方法院│
│    │        │            │稱伊等為高雄長庚心臟科護士與警│檢察署  │
│    │        │            │察人員,並訛稱因張晏綾之健保卡│104 年度│
│    │        │            │遭人盜用申請理賠而涉嫌偽造文書│偵緝字第│
│    │        │            │罪嫌,須立刻匯款至黃維新之上開│20、21號│
│    │        │            │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利監管云云,│移送併案│
│    │        │            │致張晏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審理部分│
│    │        │            │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
│    │        │            │市東港路郵局以臨櫃繳款之方式,│        │
│    │        │            │將左列金額匯入上開黃維新之華南│        │
│    │        │            │銀行帳戶內,而所匯款項旋遭詐欺│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3  │呂傳    │8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22日至│臺灣新北│
│    │(告訴人)│            │23日,多次撥打電話予呂傳,佯稱│地方法院│
│    │        │            │伊等為臺大醫院護士與檢警人員,│檢察署  │
│    │        │            │並訛稱因呂傳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現│104 年度│
│    │        │            │已分案調查,須立刻匯款至黃維新│偵緝字第│
│    │        │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呂│20、21號│
│    │        │            │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移送併案│
│    │        │            │月23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花蓮縣│審理部分│
│    │        │            │玉里鎮土地銀行以臨櫃繳款之方式│。      │
│    │        │            │,將左列金額匯入黃維新之上開華│        │
│    │        │            │南銀行帳戶內,而所匯款項旋遭詐│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4  │袁玉輝  │6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中旬起│臺灣新北│
│    │(告訴人)│600,000元、 │至同年月18日前某時,多次撥打電│地方法院│
│    │        │1,000,000 元│話予袁玉輝,佯稱伊等係檢警人員│檢察署  │
│    │        │、300,000 元│,並訛稱因袁玉輝之證件及銀行帳│104 年度│
│    │        │、100,000 元│戶遭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立│偵緝字第│
│    │        │(合計總額為 │刻匯款至黃維新之上開遠東銀行帳│20、21號│
│    │        │2,600,000元)│戶內,以供擔保云云,致袁玉輝誤│移送併案│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自同年月18│審理部分│
│    │        │            │起至24日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之臺灣銀行、郵局以臨櫃繳款之方│        │
│    │        │            │式,陸續將左列金額匯入黃維新之│        │
│    │        │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所匯款項│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5  │劉天海  │58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初某日 │臺灣新北│
│    │(被害人)│            │,撥打電話予劉天海,佯稱伊等係│地方法院│
│    │        │            │檢警人員,並訛稱因劉天海之證件│檢察署  │
│    │        │            │遭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立刻│104 年度│
│    │        │            │匯款至張馨方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偵緝字第│
│    │        │            │內,以供擔保云云,致劉天海誤信│20、21號│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10月11│移送併案│
│    │        │            │日,在臺東縣大武鄉之大武郵局,│審理部分│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匯│。      │
│    │        │            │入張馨方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而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一空。                        │        │
└──┴────┴──────┴───────────────┴────┘
附表二:                                            
┌──┬──────┬──────┬───────┬──────────┐
│編號│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匯出款項之帳戶│匯入帳戶與交易情形  │
│    │            │ (新臺幣) │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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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18 │  21,000元  │黃維新之遠東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              │縣警影卷第81頁之存摺│
│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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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21 │  20,000元  │黃維新之遠東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              │縣警影卷第82頁之存摺│
│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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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22 │  10,000元  │黃維新之遠東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              │縣警影卷第82頁之存摺│
│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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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月22 │  19,900元  │黃維新之遠東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              │縣警影卷第82頁之存摺│
│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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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23 │  30,000元  │黃維新之遠東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              │縣警影卷第82頁之存摺│
│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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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月23 │  30,000元  │黃維新之華南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併辦意旨書之│縣警影卷第78頁之存摺│
│    │            │            │附表二,誤載為│存款期間查詢表序號26│
│    │            │            │「黃維新之遠東│)                  │
│    │            │            │銀行帳戶」,應│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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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24 │  30,000元  │黃維新之華南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花蓮│
│    │            │            │(併辦意旨書之│縣警影卷第78頁之存摺│
│    │            │            │附表二,誤載為│存款期間查詢表序號30│
│    │            │            │「黃維新之遠東│)                  │
│    │            │            │銀行帳戶」,應│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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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11 │  30,000元  │張馨方之第一銀│被告曹佑潔之國泰銀行│
│    │日          │            │行帳戶。      │正義分行帳戶(參彰化│
│    │            │            │              │縣警影卷第50頁之存摺│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表【張馨方】、第65頁│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              │【曹佑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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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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