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67、17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茗毅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李鎧虬、林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李鎧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李鎧虬表示不願和解,另被害人林育銘有和解意願,惟被告多次經傳喚均未到庭以致無從和解,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做水電,月收入約5萬多到6萬元,需撫養7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之黑色手錶盒1個、紅色手錶1個、行車紀錄器1個、藍芽喇叭1個等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4時9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 8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自玻璃破洞口竊取財物 李鎧虬 包包1只、金色藍牙喇叭1個、遙控車1台、手機1支 、史迪奇藍牙喇叭1個、紅色盒裝藍牙喇叭1個 包包1只、金色藍牙喇叭1個、遙控車1台、手機1支 、史迪奇藍牙喇叭1個、紅色盒裝藍牙喇叭1個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財物 林育銘 SHOEI廠牌安全帽1頂 SHOEI廠牌安全帽1頂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A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
店內由李鎧虬所放置之夾娃娃機玻璃已遭人弄破1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該玻璃破口
伸入夾娃娃機而竊取包包1只、金色藍牙喇叭1個、遙控車1
台、手機1支、史迪奇藍牙喇叭1個、紅色盒裝之藍牙喇叭1
個,得手後旋為離去。嗣李鎧虬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林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
該處,而機車坐墊上放有SHOEI廠牌安全帽1頂,竟心生貪念
,徒手將該頂安全帽竊取攜離而得手。嗣李鎧虬、林育銘分
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虬、林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鎧虬之指證 上開夾娃娃店遭竊取竊取包包1只、金色藍牙喇叭1個、遙控車1台、手機1支、史迪奇藍牙喇叭1個、紅色盒裝之藍牙喇叭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銘之指證 上開SHOEI廠牌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4 上開夾娃娃機店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處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
實一(一)另有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李鎧虬指認,被告並無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一)竊
盜罪之提起公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林育銘雖指稱被告係扳
開其機車坐墊而竊取上開安全帽,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亦無
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此情,自無從推翻被告之否認而信告
訴人之指稱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