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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為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為翰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富宏牛肉麵」店,見盧昱勳將包包放置在座位上〔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盧昱勳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盧昱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4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㈢被告黃為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本件告訴人離開座位僅1分鐘,其放置在原座位之包包屬得隨時拿取之狀態,應認仍具有支配管領關係,僅管領力較為鬆弛,從而被告無故取走包包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原持有支配狀態,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核屬「竊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現為製程工程師,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現金損失3,000元。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沒收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其餘遭竊財物,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均已取回等語,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竊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