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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日期欄「109年2月11日4時30分」,應更正為「109年2月11日4時30分、同日4時30分至4時37分間某時」、金額欄「5000元」,應更正為「5000元、2000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日期欄「109年2月14日21時5分」,應更正為「109年2月15日1時44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8日期欄「109年2月14日22時14分」,應更正為「109年2月15日2時9分」。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可投資獲利為由訛詐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棠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鄭棠璟以18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另案在押,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萬9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52號
  被   告 陳嘉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維明知USDT幣(即U)以1比30元兌換新臺幣(下同),惟實
    際上並無交易價值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m」擔任解說員,向鄭棠璟先誆稱投
    資虛擬貨幣有「老師」帶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經賺了
    40多萬云云,致鄭棠璟陷於錯誤,而在不詳網站註冊申請帳
    號後,再於附表所示期間,向鄭棠景誆稱可加碼投資,並於
    鄭棠璟表示資金不足時,以轉出自己持有無價值之虛擬貨幣
    方式使鄭棠璟匯款部分款項後,繼而再多次以電信代收方式
    使用鄭棠璟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抵償前揭虛擬貨幣之欠款
    ,復接續佯稱可與其合資跟「老師」代操,獲利更豐云云,
    致鄭棠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嘉
    維提供之陳姿馨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姿馨帳戶)及蔡友翔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友翔帳戶)內,
    嗣因鄭棠璟始終無法提領帳戶內金額(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棠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m」擔任解說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我自己也有加入,是單純的投資者,擔任解說員是如有拉人可以有介紹費,因為我加入比較久,所以我把我虛擬貨幣換給告訴人,我確實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在平台上實名認證無法成功,所以他才沒有辦法領錢,該網站已經關閉了,所以找不到我也又投資的證明。 ㈡ 告訴人鄭棠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姿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陳姿馨帳戶申辦後即交由其兄即證人陳嘉昇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陳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陳姿馨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蔡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蔡友翔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曾於109年2月5日向告訴人表示保證獲利,不可能輸錢,投進去的錢可以提領出來等語 2.曾向告訴人表示附表所示帳戶為幣商之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轉虛擬貨幣1000U與告訴人,告訴人匯款5千元後,嗣後被告以電信代收方式向告訴人扣抵欠款之事實。 ㈦ 陳姿馨帳戶交易明細、蔡友翔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53號、110年度偵字第6
    10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
    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帳戶 1 109年2月5日 30,000 陳姿馨帳戶 2 109年2月6日15時16分 5,000 蔡友翔帳戶 3 109年2月10日22時44分 15,000 蔡友翔帳戶 4 109年2月11日4時30分 5,000 蔡友翔帳戶 5 109年2月11日4時37分 3,000 蔡友翔帳戶 6 109年2月13日17時49分 6,000 陳姿馨帳戶 7 109年2月14日21時5分 50,000 陳姿馨帳戶 8 109年2月14日22時14分 30,000 陳姿馨帳戶 9 109年2月15日10時57分 13,000 陳姿馨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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