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中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中守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中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予以占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拆除上開竊佔土地上之房屋及工作物,及給付告訴人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44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與範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獲得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財產上利益4044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使用補償金404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10號
被 告 林中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守明知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小粗坑小段88之8
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時許起,擅自在上開土地搭
建鐵皮屋及墾植菜園,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合計36
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9年3月2日函知國產署
北區分署,國產署北區分署始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搭建鐵皮屋及墾植菜園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柯詩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產署北區分署109年3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054580號函附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及使用現況略圖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27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確有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