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金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惠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
被 告 林金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帶同配偶陳氏金鳳,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參拜,於同日14時27分離去時,
因人潮擁擠陳惠香的寵物車撞到陳氏金鳳的後腳跟,林金順
與陳惠香發生口角糾紛,林金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
背打陳惠香之左臉1巴掌,致陳惠香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氏金鳳之證述 因為告訴人推嬰兒車載1隻狗,撞到伊兩腳後跟,伊遂提醒告訴人不要撞伊,並發生口角糾紛,所以被告用左手手背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揮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