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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廖棣儀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金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惠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
  被   告 林金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帶同配偶陳氏金鳳,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參拜,於同日14時27分離去時,
    因人潮擁擠陳惠香的寵物車撞到陳氏金鳳的後腳跟,林金順
    與陳惠香發生口角糾紛,林金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
    背打陳惠香之左臉1巴掌,致陳惠香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氏金鳳之證述 因為告訴人推嬰兒車載1隻狗,撞到伊兩腳後跟,伊遂提醒告訴人不要撞伊,並發生口角糾紛,所以被告用左手手背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揮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