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60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黃水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水和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黃水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前,因接送孫子上學等事宜與其媳婦發生衝突,經警獲報上址有民眾發生糾紛而到場瞭解處理時,聲請人明知警員黃文定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將警員黃文定手持之公務電腦拍落,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為到場警員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警員黃文定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發現確有錄得聲請人動手且疑似將警員手持物品拍落並掉在地上之聲音與動作,有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之訊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黃文定之職務報告書、警察密錄器錄音譯文等件附卷足憑,堪認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係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雖否認其有徒手將警員黃文定手持之公務電腦拍落之妨害公務行為,惟此乃實體法上聲請人是否成立前揭罪嫌,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尚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本件聲請人確實有伸手向警員拍打之舉止,且現場警方之密錄器並有錄得疑似物品掉落之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訛;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具有犯罪嫌疑,且警員認聲請人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