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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吳旻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亘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611、7940、8621、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亘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310XXXXXX2041號、華南銀行帳號2432XXXX9814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2415XXXX5314號帳戶(事涉隱私,姑隱完整帳號,以下各簡稱本案遠銀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Davis關於上開3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上開成年人取得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林哲亘上開帳戶內(各帳戶款項匯入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恩宏、葉芷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詹鈞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駱保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2至135、1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亘除否認犯罪,並據辯稱:我跟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遭拒後,隨即有自稱是台新銀行的楊專員、某公司會計Alex及會計主管Davis與我聯繫,謊稱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要將款項匯入我的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增加我的信用額度,嗣後因款項遲遲沒有進到我的帳戶,對方表示如果我交出提款卡,他們可以在週末處理,讓我在週一可以向台新銀行貸得款項,我才會交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而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分別經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等4人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1209號卷,該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下稱6611號卷,該卷第19、20頁;110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下稱7940號卷,該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下稱13409號卷,該卷第19至2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翻拍相片、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查(見1209號卷第17至29頁;6611號卷第21至29頁;7940號卷第17至21頁;13409號卷第39、57至6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1歲,從事工程師工作,且已取得電子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13、202頁),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豐富之瞭解,當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況被告供稱:我跟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遭拒後,詐騙集團成員說要將款項匯入我的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增加我的信用額度,協助我辦理台新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同上卷第107至116頁),顯見對方明示係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協助被告再次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事有蹊蹺,已足令被告起疑。尤以被告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前,曾於同(16)日先行提領本案遠銀帳戶內存款乙節,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有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1209號卷第25頁),益徵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提款卡乙事,仍存有戒心,事先提領存款,以避免個人損失。是以,其於行為時當有縱若有人將其提款卡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是灼然至明。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人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騙本案4 名告訴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劉恩宏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萬5,106元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1萬3,123元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部分即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平損害,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其自陳具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李巧菱及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受款金融帳戶 一 劉恩宏 謊稱客服人員誤將會員身分設定為VIP身分,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51分許  本案遠銀銀行帳戶    9萬5,106元、 1萬3,123元   二 葉芷妘 謊稱客服人員誤將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分,將會持續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同上    1萬0,123元   三 詹鈞傑 謊稱購物臺員工操作錯誤,將資料誤值為廠商,將定期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  本案華南帳戶    7萬5,015元   四 駱保嘉 謊稱工作人員誤將訂購單與出貨單錯置,可能造成信用卡扣款損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6,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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