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月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Richie36 Le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由成員1人假冒係告訴人陳月嬌過世朋友之弟弟曾望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其表示他在伊拉克當兵已經15年,現在可以領1筆退休金回臺灣,但要先借他錢才能走云云,告訴人誤信其所言而同意借款,其等為求能順利取款,復由被告傳送暱稱「Richie 36 Lee」之資料,要求羅美珍(前經被告徐月香等人幫助詐欺而被騙約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將「Richie 36 Lee」加入好友,表示將清償羅美珍先前所匯款項,羅美珍即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其等匯款,其等隨即指示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匯款62萬7,69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月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羅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四、羅美珍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認識這些人,我只知道「Richie 36 Lee」這個人,但也沒見過,「Richie 36 Lee」跟羅美珍之間如何對話我並不清楚,陳月嬌把錢匯給羅美珍,這件事我也不清楚,都與我無關。當時是羅美珍自己跟我要求說要認識「Richie 36 Lee」,我才把「Richie 36 Lee」聯絡方式給羅美珍之後,他們各自如何聯繫我不知道,錢我也沒有拿到,我還因此而背債等語。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對羅美珍、陳月嬌施以詐術之行為?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意圖為自己或「Richie 36 Lee」不法所有之意圖?
伍、經查:
一、被告有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進行對話,嗣後被害人羅美珍亦有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被害人羅美珍即提供其帳戶給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匯款,另告訴人陳月嬌有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匯款62萬7,690元至羅美珍上述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羅美珍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103至105頁、第137至140頁、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25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其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證人羅美珍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羅美珍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3頁、第41至45頁、第147至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羅美珍、陳月嬌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間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固承認其有傳送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的LINE ID資料給被害人羅美珍等情,然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中,僅有被害人羅美珍所提出其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均未見被告傳送上述LINE好友資料之證據;而被害人羅美珍於警詢時先陳稱:在109年4月間左右1個自稱「Richie 36 Lee」之人跟我加LINE並跟我說願意還我錢等語,於偵查中復改稱:我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使用,我跟被告要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的LINE,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要我把帳戶給他,讓他還我錢,本案郵局帳戶內收了2筆錢,1筆是10萬元、1筆是62萬7,690元,款項我領走了共70幾萬我拿去還一些我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05頁),從而,被害人羅美珍取得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的聯絡方式,究竟係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自行將被害人羅美珍加為LINE好友,亦或由被告在被害人羅美珍要求下,提供該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羅美珍,並非無疑;又縱使係由被告提供該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羅美珍,提供LINE好友資訊之行為既係由被害人羅美珍要求而交付,則被告如何對被害人羅美珍施以詐術、僅提供LINE好友資訊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聯性等情,公訴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被告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雖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0頁),惟依其2人之對話內容,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一再以感情、身體健康為由,要求被告匯款,但經被告多次拒絕,況並非由被告以聯合國成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單以被告提供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予被害人羅美珍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已構成詐欺行為,公訴人對於被告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關於施行詐術之方式、如何分擔進行、犯意如何謀議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未論及,亦未舉證該等事實存在,自難認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有因提供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予暱稱「Richie 36Lee」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羅美珍於108年12月間遭他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付至被告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與被害人羅美珍已以33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52頁),然該案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即無從以被告曾提供其帳戶予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而有幫助詐欺之情,遽以認定被告與暱稱「Richie 36 Lee」之人就本案起訴事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