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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視聽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映辰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因故與上揭公司顧客李敏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拍擊及腳踹李敏奎,致李敏奎受有手部挫傷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敏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47至53頁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考量前案妨害自由罪與本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相異,罪質並非同一,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核非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述係為保護店內員工而先遭告訴人摑掌,始出手反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現在停業而無收入、須扶養父親與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