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黃政凱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於106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0年5月21日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黃政凱遺落在店內收銀台前塑膠板
上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2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樂利包飲料遮掩,徒手將千元鈔2張侵占入己
。嗣經黃政凱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政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2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