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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算至102年5月27日)。㈡另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⑤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0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5月28日起算至106年1月27日)。㈢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9,800元之現金、學生證及金融卡,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當價值之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46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3號、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6年9月1日至15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公園附近,拾獲譚雨峰遺失的學生證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
    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6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東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譚雨峰本人
    提領或轉帳,而陷於錯誤,自譚雨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經
    劉家豪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存回)、7,000元、2,800元。嗣
    譚雨峰發現上開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雨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譚雨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明│證明上開帳戶於106年9月15│
│    │細1份                 │日遭提領1,000元、7,000元│
│    │                      │、2,800元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現│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場照片共11張          │MD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
│    │                      │開時間在上址提款及轉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數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實際所得之9,800
    元(已扣除提領後又存回之1,000元),若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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