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徐立宸雖辯稱其行竊時因接受戒癮治療所以會有副作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其當時就是要買衣服等語明確,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具有正常陳述之能力,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參(偵卷第15-17、77-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是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自103年起迄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且法院均僅給予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之薄懲,然被告並未因此矯正其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次再次實施竊盜犯行,實無再予輕縱之必要,況且被告於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後,法院若以被告各次竊盜行為侵害法益輕微而給予較低之刑度,反而忽視其一再重複實施犯行之惡劣行徑,遑論被告尚有於犯後仍意圖以其受戒癮治療故不知其竊盜行為以意圖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及惡劣之素行,並斟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Girl內褲3件、涼感T恤1件、PEANUTS UT T恤1件、工作短褲1件、皮帶1條等物,均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UNIQLO館前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下,徒手竊
取貨架上內褲3件、長袖T-SHIRT1件、短袖T-SHIRT1件、短
褲1件及皮帶1條,合計總價值新臺幣2,950元,得手後置於
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該店防盜門警報器響起,為副
店長曾昇甫發現,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昇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昇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計11張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