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清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毀棄損壞案件,且被告甫於110年2月28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發洩,竟恣意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夏光宗所有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約新臺幣1,000元),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已有多次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詎被告卻未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毀損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