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所犯之本案與上揭前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街口
,徒手竊取林江隆置於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嗣經
林江隆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現金照片、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