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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更正並補充為「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14999號鑑定書(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煌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偷竊後,臨時起意復為同日下午之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64頁),堪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偏差,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僅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告訴人林朝昇,未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僅因心情不好沒地方發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1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審酌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兩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高、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打火機,無證據可認屬於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因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
    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32號
    林朝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打火機燒熔選物販賣機
    塑膠隔板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Air Pods2無線耳機1副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巿松
    山區饒河街76號林朝昇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同前方式
    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商品Air Pods Pro無線耳機1副,得手
    後即離去。嗣經林朝昇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朝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煌憶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林朝昇之指訴: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商品遭
    竊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行竊經過。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贓物,已發還告訴人具
    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在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76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係竊取AirPodsPro及AirPods無線耳機各1副,然
    被告否認有竊取AirPods無線耳機,且在查獲被告時並扣得A
    irPods無線耳機,現場監視畫面亦無法辨識被告竊取耳機件
    數,是難認定被告有在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76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竊取AirPods無線耳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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