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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炳燦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炳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鄰居即告訴人因居家安寧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即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使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則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又該毀損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李炳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燦與周冠伸、吳佳容夫婦係鄰居關系,惟雙方因上下樓
    層聲響問題素有嫌隙。李炳燦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5
    分許起,因認周冠伸、吳佳容家中產生噪音,竟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接續至周冠伸、吳佳容在OOOOOOOOOOOOOOOOOO
    住處大門外,持雨傘猛力敲打該大門,並對在屋內之吳佳容
    表示:「如果你們要一直搞,那就換我一直敲你的門」、「
    你跑一次我就上來敲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吳佳容,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大門烤漆
    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周冠伸、吳佳容。嗣經周冠伸報警究
    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伸、吳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冠伸、吳佳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勘驗筆錄、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附
    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決意,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念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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