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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魏小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說明在案,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非有例外不得再與其他他罪重覆定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9年度訴字第604號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7所示之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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