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蔡式輝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式輝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與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合於定刑要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詎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受刑人已選擇就上開二罪不請求定刑,且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檢紀河110聲他211字第110000018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請求權之立法本旨,且上開二罪既符合定刑要件,縱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拒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顯係詐取受刑人繳納之罰金後,再剝奪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權利,自屬違法濫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並速依法裁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已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853號、105年度執字第58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簽章)」,並在其後簽名捺指印,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且就上開調查表中明確列載105年度執字第5853號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占案件,受刑人顯係出基於自由意志不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喪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既曾於調查表上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受刑人之聲請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業已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業已就其所指之罪刑執行完畢,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院一併敘明之。
五、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