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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璟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璟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璟妤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8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皆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6、11至13、16至17、20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6、7至10所示之罪,已經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月確定,⑶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⑷附表編號14所示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分別經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附表編號18至19、20至23所示之罪,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並經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附表編號24至26、27至3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度易字第702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確定,再經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1年6月(計算式:6月+6月+2年6月+3年2月+1年9月+6月+3月+2年8月+10月+3年6月+1年10月+3年+6月=21年6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建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乙情,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考。

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由法院依比例原則實質裁量各案件之不法及責任內涵,將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調整至與其罪責相符,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個別犯罪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牟取不法報酬,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敗壞社會治安,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不法程度甚高,且部分案件尚構成累犯,實不宜薄懲;又其所犯附表所示罪數總計高達151次,且犯罪日期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8月長達逾3年時間,則其犯罪期間非短,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取金額總數規模龐大,如為過於有利受刑人之裁量,應有違數罪併罰制度使罪責相當之旨。準此,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附表所示各案件之法院均已就其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10年。

⒋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璟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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