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璟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廖璟妤無於網路平臺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訂購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或在日本國東京都某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刊登其有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瀏覽該等訊息後,個別與其聯繫而要約訂購前揭商品,廖璟妤再佯為承諾並指示彼等付款,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在我國境內依廖璟妤之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前揭被害人訂購之時間及結果、轉帳時間、方式、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廖璟妤於收受前揭匯款後,未依約交付全部或部分之商品,屢經前揭被害人催討後均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薇如、林佩儀、鄭惠珠、朱宥甯、胡嫚媞、劉庭倫、廖怡婷、葉倚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再經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廖璟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C1卷第191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萬順、謝筑閔、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如、張作民、林佩儀、鄭惠珠、朱宥甯、胡嫚媞、劉庭倫、廖怡婷、葉倚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B1卷第6至7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第83頁至背面、第92至93頁、第106至107頁、第149至150頁,B2卷第82至89頁,B3卷第4頁至背面,B5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99頁至背面、第113至114頁,B7卷第3至6頁、第52至53頁,B8卷第23至25頁),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該等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見聞,此徵諸如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至9所示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刊登於相同之「粉絲專頁」或「拍賣社團網頁」之訊息詐騙乙節,益為明瞭,足見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見C1卷第193頁),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招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各該被害人分別與其聯繫而要約後,再於不同之時間佯為承諾並指示付款,是其各次行為截然可分,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上開⑷、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其中⑷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⑷、⑸所示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⑺上開⑶、⑹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猶未能警惕,為牟一己之私利,以佯於網路平臺販賣商品之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認罪,表達悔意,復親自或透過他人賠償告訴人9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C1卷第73、1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作民、林佩儀、胡嫚媞、廖怡婷、葉倚君所述相符(見B5卷第93頁,C1卷第7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見C1卷第65、66、68、76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法益侵害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兼衡本案各次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見C1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係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本案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網頁 │販售之│被害人訂購之│被害人轉帳時│轉帳│轉入帳戶│轉帳金額(│罪名及宣告│ │號│(有無│ │商品 │時間及結果 │間 │方式│ │新臺幣) │刑 │ │ │提告)│ │ │ │ │ │ │ │ │ ├─┼───┼────┼───┼──────┼──────┼──┼────┼─────┼─────┤ │1 │陳薇如│Yahoo奇 │寫真集│民國103年7月│103年7月31日│網路│華南銀行│1,86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摩拍賣網│、馬克│31日中午12時│晚間7時36分 │轉帳│內壢分行│ │際網路對公│ │ │告) │站網頁 │杯 │46分許(起訴│許 │(起│帳號2512│ │眾散布而犯│ │ │ │ │ │書誤載為103 │ │訴書│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 │ │年7月30日上 │ │附表│號帳戶(│ │,累犯,處│ │ │ │ │ │午10時22分)│ │誤載│戶名:張│ │有期徒刑壹│ │ │ │ │ │下標訂購,惟│ │為自│萬順) │ │年貳月。 │ │ │ │ │ │未收到商品。│ │動櫃│ │ │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2 │張作民│Facebook│演唱會│104年1月7日 │104年1月8日 │自動│國泰世華│1萬4,400元│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日│門票 │某時訂購,惟│上午10時10分│櫃員│銀行帳號│ │際網路對公│ │ │告) │本門票代│ │未收到商品。│許 │機 │00000000│ │眾散布而犯│ │ │ │購代抽代│ │ │ │ │2011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標go」粉│ │ │ │ │戶(戶名│ │,累犯,處│ │ │ │絲專頁 │ │ │ │ │:謝筑閔│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肆月。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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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怡婷│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7日 │自動│同上 │3,70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某時訂購,惟│晚間8時50分 │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未收到商品。│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 │9 │葉倚君│Facebook│電動玩│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4日 │自動│同上 │1,850元 │廖璟妤以網│ │ │(有提│網站拍賣│具車 │某時訂購,惟│上午9時14分 │櫃員│ │ │際網路對公│ │ │告) │社團網頁│ │未收到商品。│許 │機 │ │ │眾散布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貳月。 │ └─┴───┴────┴───┴──────┴──────┴──┴────┴─────┴─────┘ 附表二: ┌──┬───────────────────────┐ │犯罪│ 相關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 │ │事實│ │ ├──┼───────────────────────┤ │附表│㈠告訴人陳薇如與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上之對話紀 │ │一編│ 錄1份(B1卷第11頁至第22頁) │ │號1 │㈡告訴人陳薇如提出之存摺內頁1紙(B1卷第10頁) │ │ │ │ ├──┼───────────────────────┤ │附表│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查詢畫面1│ │一編│ 份(B7卷第12頁) │ │號2 │㈡證人謝筑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 │ 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B7卷第16至18頁、80至82頁 │ │ │ ,B8卷第30頁) │ │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4月13日國世潭子│ │ │ 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所附謝筑閔帳號000-000000│ │ │ 000000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各1 │ │ │ 份(B8卷第11至22頁) │ │ │㈤謝筑閔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謝筑閔匯款予張萬│ │ │ 順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人像照片1份(B8│ │ │ 卷第27至29頁) │ ├──┼───────────────────────┤ │附表│㈠告訴人林佩儀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一編│ 01號帳戶、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3 │ 帳戶之存摺各1份(B1卷第46頁至第50頁) │ │ │㈡告訴人林佩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51頁 │ │ │ 至第62頁) │ ├──┼───────────────────────┤ │附表│告訴人鄭惠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 │一編│明細1紙(B1卷第70頁) │ │號4 │ │ ├──┼───────────────────────┤ │附表│㈠告訴人朱宥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79頁 │ │一編│ 至第81頁) │ │號5 │㈡告訴人朱宥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轉帳之列印畫面1紙(B1卷第82頁) │ ├──┼───────────────────────┤ │附表│㈠告訴人胡嫚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87頁 │ │一編│ 至第90頁) │ │號6 │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份 │ │ │ (B1卷第91頁) │ ├──┼───────────────────────┤ │附表│告訴人劉庭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99至105│ │一編│頁) │ │號7 │ │ ├──┼───────────────────────┤ │附表│㈠告訴人廖怡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1卷第111頁│ │一編│ 至第116頁) │ │號8 │㈡告訴人廖怡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轉帳明細1紙(B1卷第111頁) │ ├──┼───────────────────────┤ │附表│㈠告訴人葉倚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B3卷第5至7 │ │一編│ 頁) │ │號9 │㈡告訴人葉倚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B3卷第10頁至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