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原名廖璟妤)住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詐 欺 │ 業務侵占 │ 偽造文書 │ 詐 欺 │ ├──────┼──────┼──────┼──────┼──────┤ │ │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六月,減為有│,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刑六月 │期徒刑九月 │刑六月 │刑四月 │ ├──────┼──────┼──────┼──────┼──────┤ │ │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九月│九十五年八月│九十五年十月│ │犯 罪 日 期 │二十六日起至│某日起至九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十日 │ │ │九十五年六月│五年十月五日│五年十月五日│ │ │ │一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 │ │四年度偵字第│六年度偵字第│六年度偵字第│六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一七一五一號│二一五九號 │二一五九號 │二一五九號 │ │ │、九十五年度│ │ │ │ │ │偵字第五二七│ │ │ │ │ │○號、第二四│ │ │ │ │ │四七五號、第│ │ │ │ │ │一○四六號、│ │ │ │ │ │第一五六四○│ │ │ │ │ │號、第一七一│ │ │ │ │ │六四號、第二│ │ │ │ │ │○九七一號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 │ ├──┼──────┼──────┼──────┼──────┤ │最 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九十六年度訴│九十六年度訴│九十六年度訴│ │ │ │易字第一○二│字第一二一五│字第一二一五│字第一二一五│ │ │ │○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九十六年六月│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月│ │ │日期│二十六日 │十一日 │十一日 │十一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 │ ├──┼──────┼──────┼──────┼──────┤ │確 定│案號│九十六年度上│九十六年度訴│九十六年度訴│九十六年度訴│ │ │ │易字第一○二│字第一二一五│字第一二一五│字第一二一五│ │ │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決│九十六年六月│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三月│ │ │確定│二十六日 │六日 │六日 │六日 │ │ │日期│ │ │ │ │ ├───┴──┼──────┼──────┼──────┼──────┤ │ │臺北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 │備 註│六年度執字第│七年度執字第│七年度執字第│七年度執字第│ │ │四六八五號(│三九○九號 │三九○九號 │三九○九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