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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原名廖珮諄)於民國92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3年簡上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任職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旅行社)業務員期間,因負責推廣銷售東元旅行社所推出之各項旅行行程,並代表東元旅行社與消費者簽約、收取費用,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自95年8月3日起,有下列行為:

㈠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係依業務關係向客戶收取應繳付東元旅行社之旅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前揭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東元旅行社,致合計侵占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6千5百元供已花用殆盡。

㈡丙○○因恐上揭侵占犯行遭東元旅行社發現,乃又另起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於東元旅行社消費時所填具之信用卡扣款授權同意書,明知未經該客戶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信用卡扣款授權同意書上之消費金額及日期,偽以該客戶同意授權信用卡扣款之意,持之傳真交付各收單銀行以為行使,使附表二之發卡銀行誤以為係附表二之信用卡所有人消費,而撥款給東元旅行社,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所有人、東元旅行社及發卡銀行、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95年10月1日後,丙○○已自東元旅行社離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即時通訊及電話,向乙○○佯稱仍任職於東元旅行社,可以代辦峇里島旅遊行程,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之咖啡店交付現金10,000元給丙○○。

二、案經東元旅行社、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經查與告訴人東元旅行社(代表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復與證人蔡婉玲、李芸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丙○○離職聲明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鐘煌、李芸玫(2次)、黃詩惠等信用卡扣款同意書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函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2份及吳錦純、唐君茹、黃心怡、蔡婉玲等收據4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犯如事實㈠(即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如事實㈡(即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犯如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㈠㈡之犯行,雖先後各有4次,惟均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為應依4次之行為個別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㈡之4次變造私文書罪,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㈢之詐欺罪(即對被害人乙○○之犯行),因屬被告離職後之另行起意,其犯罪手法、被害人均非同一,與前所犯事實㈠㈡之業務侵占、詐欺罪間,均不生接續犯之關係,亦無想像競合之犯罪可言,自應單獨論罪。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乙○○之詐欺取財犯行三罪間,因係基於各別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自91年起一再利用網路或旅行業詐欺等不同手段詐騙被害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90 年度偵字第1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8月20日亦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92年度偵字第15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確定,迄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3年簡上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未加悔改,又再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7232號起訴後,由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4 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1日確定,迄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52 判處有期徒刑1年,迄96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次被告之犯罪情節,多係以佯稱旅行社員工代定機票或以代購商品、演唱會門票等手法遂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與本件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堪證被告雖歷經多次刑事追訴、處罰,仍不知警惕復犯本罪,足徵其惡性甚重,而本件侵占之金額亦迄未全部清償被害人,致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刑。另被告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變造之信用卡扣款授權同意書傳真影本,本非被告所有,且均經各收單銀行收執以為撥款憑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
│95年9月       │吳錦純            │100,500       │
├───────┼─────────┼───────┤
│95年9月       │唐君茹            │10,000        │
├───────┼─────────┼───────┤
│95年10月5日   │黃心怡            │10,000        │
├───────┼─────────┼───────┤
│95年9月19日   │蔡婉玲            │10,000        │
│95年10月2日   │                  │16,000        │
└───────┴─────────┴───────┘
附表二
┌───┬────┬──────────┬──────┬───────┐
│所有人│發卡銀行│       卡  號       │   時間     │金額(新台幣)│
├───┼────┼──────────┼──────┼───────┤
│李芸玫│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95年8月3日  │18,360        │
├───┼────┼──────────┼──────┼───────┤
│黃詩惠│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95年9月13日 │14,500        │
├───┼────┼──────────┼──────┼───────┤
│林鐘煌│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95年10月3日 │62,424        │
├───┼────┼──────────┼──────┼───────┤
│李芸玫│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95年10月5日 │18,5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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